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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79、297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2年3 月13日入監服刑,於93年3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 月22日1 時4 分許日出前之夜間,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鉗子各1 支資為工具,並先以前開起子、鉗子扳開單獨設置於牆上之鐵捲門開關鎖外殼,再啟動開關升起鐵捲門而由大門進入屋內之方式,擅自侵入鄰居丙○○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18之1號之住宅(白天1 樓部分充作店鋪使用,且店內有通道與屋主之生活起居空間相連,是以店鋪打烊後整棟即屬住宅),竊取丙○○所有、放置在1 樓櫃臺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2 萬7,500 元之現金,及收銀機旁之MP3 1 臺(價值約2,500 元),得手後將現金用以把玩電動玩具花用殆盡,另MP3 則於使用過後,連同前開起子、鉗子等工具,一併丟棄在高雄縣橋頭鄉五里林溪內。嗣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錄影監視畫面發覺丁○○涉有重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3 日1 時40分許日出前之夜間,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鑽子、萬能鉗各1 支資為工具,並先以前開鑽子、萬能鉗扳開鐵捲門開關鎖之外殼,再啟動開關升起鐵捲門而由大門進入屋內之方式,擅自侵入鄰居乙○○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53巷10號之住宅(白天1 樓部分充作店鋪使用,且店內有通道與屋主之生活起居空間相連,是以店鋪打烊後整棟即屬住宅),竊取乙○○所有、放置在1 樓櫃臺抽屜內之3,000 餘元現金、香菸數條及女用手錶1 支,得手後將現金用以把玩電動玩具花用殆盡,另香菸亦全數予以抽用完畢,至手錶則丟棄在垃圾桶內。嗣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錄影監視畫面發覺丁○○涉有重嫌,進而在丁○○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18號之住處內扣得前開鑽子、萬能鉗各1 支,乃悉前情。

二、訊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之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路口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及前開鑽子、萬能鉗各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起子、鉗子、鑽子、萬能鉗等工具,既足供扳開金屬製成之鐵捲門開關鎖外殼,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該等工具質地尚屬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被告竟分別執以於夜間侵入丙○○、乙○○之住宅內行竊,核其所為,乃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既僅扳開鐵捲門開關鎖之外殼,且卷內別無事證顯示各該開關及鐵捲門有何損壞,本院自難認被告另具毀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加重條件,亦予指明。被告前經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罪時、地及被害法益均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罪之財產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次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為非僅害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另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生命、身體安全,亦已構成威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以被告與被害人均為鄰居關係,及被告之行竊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其現罹有憂鬱症(卷附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求予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9 月,尚稱允妥,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前於85年間、88年間2 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卻復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查,前開85、88年間之竊盜案件,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97年6 月22日、97年10月3 日),短則亦有近10年之差,公訴人竟執該等距本案犯罪時點經久之竊盜前科,推論被告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自嫌率斷。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項及公訴人之求刑後,因認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是以本案尚無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六、被告執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一)、(二)各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起子、鉗子、鑽子、萬能鉗等工具,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係屬被告所有(被告歷次均陳稱係父母所出資購買的),復非違禁物,且起子、鉗子之部分,更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復存在,本院自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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