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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 行之「96年8 月23日、29日」更正為「96年8 月23日」;第5 行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帳號密碼交付予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轉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證據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各1 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帳號密碼,提供予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足取,惟斟酌先前並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帳戶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1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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