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君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饒君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饒君祥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編號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7 月(共8 罪)、3 月又15日(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其中編號②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僅7 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編號①、③、④所示各罪與編號②所示其餘4 罪(即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7 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0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被告饒君祥竊取被害人陳志勳所有車號為9138-C2 號自用小客車之地點應更正為在桃園縣中壢市元生三街與元生二街口,竊取方式應更正為先以玻璃擊破器破壞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再持剪刀剪斷防盜器電線及持扳手破壞方向盤鎖,再以汽車原廠啟動器發動電門,將車輛開走,又該車係值新台幣(下同)35萬元。竊取被害人陳秋惠所有車號為2296-VN 號自用小客車之地點應更正為在桃園縣中壢市元生三街與文化路口,竊車手法亦更正同上,該車係值15萬元,另贖款放置地點則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00街000 號對面之土地公廟供桌上,惟因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遭警逮捕而未得逞。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2 年1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饒君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饒君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復就恐嚇取財部分,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已於審判期日時當庭將罪名更正為「未遂」(見本院102 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1 頁),應予敘明。被告所犯2 次攜帶兇器竊盜、2次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4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因分別遭被害人掛斷電話及遭警方查獲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核其情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其另有竊取被害人陳志勳所有9138-C2 號自小客車及擬向車主勒索贖金惟未得手之犯情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尚有各該舉,此據承辦員警鄭宇詔偵查佐陳稱:本件陳秋惠部分為循線查獲,於取贓時被告自行坦承有犯另案即陳志勳之部分並帶我們前去取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附102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前開竊取9138-C2 號自小客車、向被害人陳秋惠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另向9138-C2 號自小客車車主恐嚇取財未遂此部分刑之加、減,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復進而以竊得之車輛向被害人等勒索錢財,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案發時其雖係「無業」,惟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就竊取9138-C2 號自小客車及向該車車主恐嚇取財未遂此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段、第三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竊取2296-VN 號自小客車及向該車車主恐嚇取財未遂此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段、第四段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四段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或備供其竊取被害人等車輛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配用之手機固亦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警詢承明(見偵卷第23頁),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時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罪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1│竊車用啟動器 │3顆 │ ├──┼────────────────┼────────┤ │ 2│大扳手 │1支 │ ├──┼────────────────┼────────┤ │ 3│手套 │1雙 │ ├──┼────────────────┼────────┤ │ 4│玻璃擊破器 │1支 │ ├──┼────────────────┼────────┤ │ 5│十字起子 │1支 │ ├──┼────────────────┼────────┤ │ 6│一字起子 │1支 │ ├──┼────────────────┼────────┤ │ 7│尖嘴鉗 │1支 │ ├──┼────────────────┼────────┤ │ 8│剪刀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