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交付其於岡山郵局、、合庫岡山分行開設之二帳戶存摺等物,僅應認屬事實上之一幫助行為,其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丙○○、甲○○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95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76巷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
期徒刑10月、4月及8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得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
詐騙款項使用,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
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空軍醫院前,將其於97年1月16
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下稱岡山郵局)所申
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下稱合庫岡山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上開帳戶
旋輾轉流入胡記富(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欺集團手中,供
作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㈠於97年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其電話遭盜用,並指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洗錢,需凍結
該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0時18分許,至路竹中興路郵局臨櫃匯款9萬9000
元至乙○○上開岡山郵局帳戶內;㈡於97年3月13日上午11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朋友江德明,現急
需用款云云,致甲○○不疑有他,乃委請其同事陳祈均於同
日15時15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
乙○○上開合庫岡山分行帳戶內。嗣丙○○、甲○○事後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且為警於偵辦前開胡記富為首之詐欺集
團過程中,得知乙○○上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丙○○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前揭岡山郵局、合庫岡山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甲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2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
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
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
,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
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熟識
之人任意使用,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遂行
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
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然被告竟願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將自己開設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上開2帳戶將有可能
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
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