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於111年10月11日7時許」更正為「於111年10月11日7時23分許」;同欄第17-18行「趁康林美月不注意之際」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康林美月不注意之際」;同欄第18行「康林美月之錢包1個」更正為「康林美月之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同欄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自陳良賢處扣得康林美月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更正為「自陳良賢處扣得康林美月之身分證、健保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詳見附件之附表),於民國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4日(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7號、第813號、第135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定刑裁定、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對其上開前科紀錄及構成累犯之情狀均無意見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10月11日,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堪認其竊癮難改,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且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全聯福利卡等物雖已返還於被害人康林美月,然其餘所竊得之皮夾、現金1,500元等財物則迄未返還於被害人,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姑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及1,500元之現款,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雖漏未就上開皮夾部分併予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惟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被告既因前開不法行為而有所獲利,依法即應徹底剝奪其因本件犯罪所獲之利益,是本院自得本於職權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對之宣告沒收,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號
被 告 陳良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賢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
第2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詳見附表),於
民國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1年8月4日(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7號、第813號、第1352號
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橋頭
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
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康林美月發生交通事故,於7時23分許
雙方等待警方到場前,見康林美月之錢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之前置物箱,趁康林美月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康林美月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全聯福利卡各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嗣經康林美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自陳良賢處扣得康
林美月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林美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28張、
本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高雄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43號裁定、97年度審
訴字第1723號判決宣示筆錄、97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9
7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868號、97年度審
簡字第3573號、106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判書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於上開竊盜等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竊盜
罪(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04、1362號、111年度簡字第
897、1763、1832、2086、3573號),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證,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
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意圖不勞而
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
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
,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表:98年度審聲字第2643號裁定
確定判決 罪名 宣告刑/執行刑 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判決 毒品 有期徒刑8月確定 高雄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43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竊盜 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15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高雄地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68號 竊盜 有期徒刑4月(累犯) 高雄地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73號 幫助詐欺 有期徒刑4月(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