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良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良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業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裁定(即高雄地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77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813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聲字第4187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前曾經定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4 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如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之4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4 之宣告刑1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1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4 年12│臺灣高雄地│105 年5 │臺灣高雄地│105 年6 │附表編號│ │ │級毒品 │。 │月29日中│方法院105 │月16日 │方法院105 │月6 日 │1 至3 所│ │ │ │ │午12時許│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示之3 罪│ │ │ │ │ │第477 號 │ │第477 號 │ │,業經高│ ├─┼────┼──────┼────┼─────┼────┼─────┼────┤雄地院以│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5 年2 │臺灣高雄地│105 年6 │臺灣高雄地│105 年7 │105 年度│ │ │級毒品 │。 │月18日上│方法院105 │月16日 │方法院105 │月11日 │聲字第41│ │ │ │ │午8 時許│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87號裁定│ │ │ │ │ │第813 號 │ │第813 號 │ │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5 年1 │臺灣高雄地│105 年7 │臺灣高雄地│105 年8 │2 年2 月│ │ │級毒品 │。 │月25日上│方法院105 │月28日 │方法院105 │月22日 │確定。 │ │ │ │ │午8 時許│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 │ │ │第1352號 │ │第1352號 │ │ │ ├─┼────┼──────┼────┼─────┼────┼─────┼────┼────┤ │4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月│105 年5 │臺灣橋頭地│105 年11│臺灣橋頭地│105 年11│ │ │ │級毒品 │。 │月13日上│方法院105 │月28日 │方法院105 │月28日 │ │ │ │ │ │午6 時許│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 │ │ │第1874號 │ │第1874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