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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永村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線鉛片組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誠應非難譴責;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竊得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以繫有雙面膠帶釣魚線之鉛片,垂釣入香油錢箱之方式),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魚線鉛片組(雙面膠帶釣魚線之鉛片)1 組,是被告攜帶至案發地點,已如前述,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應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54號
  被   告 陳良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0日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協代天
    府,以繫有雙面膠帶釣魚線之鉛片,垂釣入香油錢箱之方式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卓月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於扣案
    之前揭魚線鉛片組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竊盜
    取得之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遭竊紙鈔7至8張(700至800元)等情。然被告於
    偵查中僅坦承竊取5張(合計500元)部分,其餘超過500元部
    分,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有竊取達上開金額之現金,
    是無從遽認被告就報告意旨所指其餘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
    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6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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