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963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岡山鎮○○里○○街76巷
36號
(現在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3年11
月26日以93年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於94
年7月4日以94年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接續
執行後,至95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97年3月5日6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LC5-698號重機車,
至高雄縣燕巢鄉○○路25號之「精工加油站」加完油後,見
該加油站工作人員離開櫃臺,無人看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加油站櫃臺內零錢盒上50元硬幣8枚,共現
金新台幣(下同)400元後離去,經該加油站人員發現金錢
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加油站之店員甲○○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及現
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英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