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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8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3 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112 巷3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4 時5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 號前因另犯竊盜罪遭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89 公克、驗後淨重0.387 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 只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 389公克、驗後淨重0.387 公克),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89 公克、驗後淨重0.387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玻璃球吸食器1 只則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2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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