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拾點捌參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拾點捌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勺肆支、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31日經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即97年1 月27日23時至同年月28日24時間某時,在高雄縣旗山鎮玫瑰花園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29日8時25分許,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街6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裝勺4 支、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之自白;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照片7張;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0.83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0.833公克),有該醫院97年5 月6 日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分裝勺4 支、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載扣得之硝甲西泮139 顆、大麻1 包、海洛因2 包、分裝盤1 個、天平秤1 組、夾鏈袋1 盒、葡萄糖粉1 包、新台幣69,3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