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91年間,分別因偽造貨幣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1 年4 月,嗣因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為3 年6 月確定,於95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1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