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啓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啓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啓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9 月11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3年9 月12日(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99號、97年度審簡字第4424號、97年度訴字第1286號、99年度審訴字第4478號、100年度簡字第149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79號、100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8月、5月、4月、4月、4月、4月、3月、9月、8月、9月、6月確定(下稱第1 至14罪),上開第4至1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第1至3 罪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3日晚上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混葡萄醣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於調查黃榮吉販毒案件時(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發現劉啓南涉嫌向黃榮吉購買毒品,遂於105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警復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依法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啓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南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7、36頁),且其於105年1月6日下午14時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105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 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及刑罰執行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多次毒品前科,雖已因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然足徵其素行已然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即將結婚(見本院卷第37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再考量被告另案於104年11月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提起公訴(正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89 號審理中,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訴法第158條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104年11月1 日,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竟於該案犯行約莫2 月後再為本件相同類型犯行,是被告於短時間內故態復萌,足見其對於刑法制裁之反應力極為薄弱無疑,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量刑實不宜過輕,是基於相同類型犯罪之刑罰層昇概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