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前科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甫於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扣案物補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上述所載
之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
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慮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
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67 公克),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各該
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
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 支,屬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見警詢筆錄第2 頁),檢察官雖未聲請併宣
告沒收,惟既經查扣,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98巷74弄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於觀察
、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同年9月19日
入新店戒治所為強制戒治,直至隔年6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
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22時
許,在高雄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用
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
月27日18時10分許,為警方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68號
騎樓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採取其
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扣案安非他命1包。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