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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3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4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污辱」應更正為「侮辱」;證據應補充「譯文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質問一時氣憤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3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