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 行之「甲○○曾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民國96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65號、94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第3 行之「個別犯意」更正為「犯意」、第5 行之「各竊取」更正為「接續竊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高雄縣路竹鄉○○路463 號「高興企業社」後方路旁處所為竊取鋼條1 包及鐵製馬達2 個之行為,既係在相近時間同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再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並經本院判刑確定,猶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低微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