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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5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 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5月16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於94 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11月7日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1月26 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8月18日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此詳後敘)。詎仍不知悔改,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97 年7 月2 日9 時20分許,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巷15號旁,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鑰匙孔啟動引擎後,竊取車牌號碼OMS-358 號重機車(按車主係甲○○價值新臺幣5 仟元)1部,得手後將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待汽油耗盡後將上開機車棄置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66號後方產業道路(已遭人燒毀);(2)97 年7 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9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車牌號碼OCC-486 號重機車(按車主係丙○,價值新台幣5,000 元)1 部。嗣於97年7 月3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CC-486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中華北巷48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2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始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丙○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0幀;

(四)綜上,被告確有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97年3 月13日等情,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7年1 月26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7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於97年8 月18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從而被告上揭假釋雖迄今尚未經撤銷,但在本件審理中,由卷內之資料既可知被告於假釋中更為犯罪,且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迄今前述判決尚未確定已超過6 月,假釋期滿亦無超過3 年,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撤銷假釋,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為妥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裁判、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末扣案之鑰匙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6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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