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13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阿蓮鄉○○村○○路112
巷30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上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4日
日執行完畢。詎甲○○又於97年7 月10日上午,在高雄縣阿
蓮鄉○○村○○路112 巷3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97年7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阿蓮
鄉港後村光德寺停車場,遭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案通緝犯,
經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編號湖警97025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