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家族間縱有債務及訴訟上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以鐵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復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