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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家族間縱有債務及訴訟上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以鐵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復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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