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71 號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 0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執行完畢釋放」、第3 行「又於同年7 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另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 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前科,入監執行,於96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
顯見意志不堅,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