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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4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71 號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 0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執行完畢釋放」、第3 行「又於同年7 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另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 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前科,入監執行,於96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
    顯見意志不堅,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4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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