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鳳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鳳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鳳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9日22時1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10月29日21時3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早人健康理容KTV 內為警臨檢盤查,經警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04年10月29日22時1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楊鳳城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是104年4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早人健康理容KTV內為警查獲,經徵得同意於104年10月29日22時15分許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濃度164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550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接受採尿人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E-104397)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由被告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故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10月29日22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1月2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4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17號、100年度簡字第5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5月、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下稱丙案),經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6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3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101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54號、102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該2罪經與上開丁案及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部分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3年11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因執行上開拘役,故於104年1月13日始行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顯無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未能面對自己毒癮,猶否認施用,逃避於毒海;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