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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鳳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鳳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鳳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另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鳳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3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四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五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10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所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7月,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施用第│有期徒刑6 │97.8.9  │本院97年度│98.3.18 │本院97年度│98.4.6  │編號1至4曾│
│1 │二級毒│月,如易科│        │審簡字第  │        │審簡字第  │        │定應執行刑│
│  │品    │罰金,以新│        │7444號    │        │7444號    │        │為有期徒刑│
│  │      │臺幣1000元│        │          │        │          │        │1年7月。(│
│  │      │折算1日   │        │          │        │          │        │已執畢)  │
├─┼───┼─────┼────┼─────┼────┼─────┼────┤          │
│  │施用第│有期徒刑4 │98.1.7  │本院98年度│98.7.3  │本院98年度│98.7.27 │          │
│2 │二級毒│月,如易科│        │審簡字第  │        │審簡字第  │        │          │
│  │品    │罰金,以新│        │1610號    │        │1610號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施用第│有期徒刑5 │98.3.1  │本院98年度│98.7.31 │本院98年度│98.9.7  │          │
│3 │二級毒│月,如易科│        │審簡字第  │        │審簡字第  │        │          │
│  │品    │罰金,以新│        │4317號    │        │4317號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施用第│有期徒刑5 │98.3.20 │本院98年度│98.7.31 │本院98年度│98.9.7  │          │
│4 │二級毒│月,如易科│        │審簡字第  │        │審簡字第  │        │          │
│  │品    │罰金,以新│        │4317號    │        │4317號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3 │97.9.3  │本院100年 │100.10. │本院100年 │100.12.2│          │
│5 │      │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28      │度簡字第  │        │          │
│  │      │罰金,以新│        │5346號    │        │5346號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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