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鳳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第1883號、第1966號、105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鳳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陸壹公克、零點柒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鳳城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2日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58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詎楊鳳城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警於104年12月21日23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中央飯店旁柱子,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釦釦」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9公克,驗後淨重為0.46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21日21時0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2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楊鳳城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河東路愛河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之我家商務旅館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0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中華三路之我家商務旅館停車場,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乙只,毛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722公克),始悉上情。
二、
㈠、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為警採尿送驗及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為1個月或半個月前;不知綽號「釦釦」之成年男子,叫伊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中央飯店旁柱子拿的黑色腰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為被告所不爭執,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9250ng/ml、5150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 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23時10許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又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21時0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員攔查,並自被告黑色側腰包內扣得白色結晶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被告雖辯稱不知腰包內有毒品,然其始終無法說明綽號「釦釦」之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故其空言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前揭犯罪欄一㈢、㈣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A10510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10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A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 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日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58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㈢、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㈢、㈣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4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17號、100年度簡字第5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5月、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3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101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54號、102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該2罪與上開丁案及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發覺前,主動在員警未發覺犯罪前,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105年2月27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基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