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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72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7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更正並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3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殷姓」、「黃姓」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7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12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9日5時分許,一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殷姓成年男子因狗的問題與甲○○有糾紛
     ,遂夥同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黃
     姓成年男子,至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81號之住
     處外,其中一名男子持現場之磚塊朝甲○○飼養之小狗丟擲
     ,嗣甲○○手持高爾夫球杆步出住家外查看時,該名男子又
     以磚塊丟擲甲○○,另一名男子則奪走甲○○手持之球杆,
     並以球杆毆打甲○○,乙○○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鼻
     部挫傷、右上臂、右肘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 │
 │    │供述。              │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
 │    │                    │住處外,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偵訊時之指訴。      │。                      │
 ├──┼──────────┼────────────┤
 │ 3  │證人周鍵於偵訊時之證│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之事│
 │    │述。                │實。                    │
 ├──┼──────────┼────────────┤
 │ 4  │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診斷證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725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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