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曉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曉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曉嵐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8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68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簡字第36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08號、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分別減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間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98號及96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5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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