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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勳煜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7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曉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曉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曉嵐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8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68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簡字第36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08號、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分別減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間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98號及96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8月,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419號、97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7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2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揭案件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於99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某一間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曉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認有施用毒品嫌疑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附記事項:無。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勳煜

     書記官 陳莉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5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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