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5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5 月19日凌晨2 時45分許,見車牌號碼XQ-1056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海光自治會前(該自用小貨車係甲○○於96年4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埤頂街口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該處),該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上插有T 型扳手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雄縣立鳳山國民中學前,為警攔檢,竟驅車逃逸,嗣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22 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1 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並扣有T 型扳手1支可查,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 型扳手1 支,質地堅硬有銳角,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財物後隨即經警查獲,所竊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另竊得之財物價值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T 型扳手,係被告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