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 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准予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等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固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但如係否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此項駁回聲請之裁定,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縱於法令有違,仍無許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至其得再為聲請裁定,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96年度上易字第877 號),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在案(96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7 號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次查,聲請人於98年6 月11日因受刑人有如附表之數罪併罰之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864 號),經本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確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92條),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項駁回聲請之裁定,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此次再為聲請裁定,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其聲請既為合法,本院自應為裁定。末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7 號、96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