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1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2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3 罪,且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1 、編號2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94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2 年6 月,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3 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3 份、減刑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