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强
李燕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伍壹公克、零點伍伍貳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玖公克、零點零貳捌公克、零點零伍貳公克、零點零叁貳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玖公克、零點零貳捌公克、零點零伍貳公克、零點零叁貳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伍壹公克、零點伍伍貳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李燕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零貳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志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4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6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8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5日7 、8 時許,在李燕君之高雄市大樹區○○○路新興巷1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3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寶安宮前,以新臺幣2,5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帝王」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而予以持有。嗣於100 年3 月25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龍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志强前揭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651 公克、0.552 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4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9公克、0.02 8公克、0.052 公克、0.032 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林志强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李燕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5日8 、9 時許,在其高雄市大樹區○○○路新興巷1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25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龍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前揭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60 2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强、李燕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2頁、偵二卷第9 、56頁、本院卷第53頁)。且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2 人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可稽(見偵一卷第41、69頁、偵二卷第36、62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檢驗確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8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2 人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志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4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6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林志强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94年度訴字第1675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林志強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李燕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李燕君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强、李燕君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志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李燕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佐,是被告2 人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等均無堅定戒癮之意志,且被告林志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等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林志强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林志强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水電工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李燕君前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顯不知警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4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39 公克、0.037 公克、0.061 公克、0.043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9 公克、0.028 公克、0.052 公克、0.032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65 6公克、0.557 公克、0.067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65 1公克、0.552 公克、0.602 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3 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第31、34、35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林志强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志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均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