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4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中附表編號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附表編號2 號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者,須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