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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4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4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4 至5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所示之案件,曾與受刑人所犯之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該裁定所一併定應執行之案件除上述編號1 至5 所述之2 案件外,尚包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43 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657 號、89年度易字第2956號),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60號裁定正本1 份在卷可查,又附表編號6 所示案件,形式上又曾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又15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屬就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41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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