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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唐照明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 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7年度毒聲字第3606號裁定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34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另於93年11月7 日起至94年9 月2 日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力;另因遺棄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並與前所犯施用毒品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1月21日9 時50分許,為警方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30 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唐照明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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