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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第24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又曾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民國96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就上開2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而於96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扣得海洛因1 包」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55 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43-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5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
     年3 月1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本署以93
     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犯竊盜等
     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民國96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1月21日16、17時許、
     97年2月4日14時30分許,在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各1次。嗣為警分別於97年1月21日18時許及97年2月4日17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甲○○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並於97年1月21日扣得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於警詢中、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在97年1月21日16、17時許、 │
    │    │                          │97 年2月4日14時30分許,施用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事實。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犯代│因陽性反應。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內再犯之事實。        │
   │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               │
   │  │表各1份。                 │               │
    ├──┼─────────────┼───────────────┤
    │4   │海洛因1包。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罪名雖同,惟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德 農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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