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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第38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4年4 月8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於同年8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4年4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313 號、第1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3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1年11月15日又獲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此次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 號裁定,就上開案件符合減刑要件者,予以減刑,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99巷82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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