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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6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74號、95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確定,嗣以96年度聲字第4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尚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22日8 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206 巷70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2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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