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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3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 月17日凌晨1 時許,至丙○○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06 巷162 號住宅,見設置於該住宅具有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玻璃窗未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玻璃窗,逾越該住宅安全設備之玻璃窗而侵入丙○○住宅內,竊取丙○○放置於該住宅一樓桌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 具得逞,並接續開啟丙○○停放於該住宅前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丙○○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之現金新臺幣1,300 元以及裝設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面板1 個,得手後,於翌日即同月18 日,至詹陳碧珠所經營而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52 號之「亞東通訊行」,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 具,以2,4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詹陳碧珠。嗣因警方執行查贓勤務發現,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亞東通訊行」負責人詹陳碧珠,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中華民國9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而高雄地區於93年8 月17日之日出時刻為5 時36分,有中華民國9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3年8 月17日凌晨1 時許,逾越窗戶侵入丙○○住宅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丙○○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 具,以及在丙○○停放於住宅前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現金及汽車音響面板1 個,均係基於竊取丙○○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竊取住宅內財物,應與被告竊取汽車內財物部分成立連續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進入他人住處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個人之居住安寧,嚴重威脅個人之居家安全,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竟仍不知省悟,為圖私利再次行竊,為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本院參酌被告雖然惡性非輕,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有悔悟之心,且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因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1  │NOKIA 廠牌3350型行動電話          │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  │NOKIA廠牌6500型行動電話           │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  │MOTOROLA廠牌A6188刑行動電話       │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7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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