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81號、92年度易字第1968號、92年度訴字第2482號、93年度易字第704號、95年度訴字第3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6 月、3 月、11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0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45巷4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97年5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45
巷45號2樓住處房間內,持有海洛因,並將海洛因加水稀釋
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
警於同月21日15時許採其尿液送經檢驗,發現有海洛因代謝
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甲○○在警詢時之自│尿液為被告親採且施用第│
│ │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 2 │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
│ │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
│ │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析法(EIA)及氣相層析 │
│ │各1張。 │質譜儀法(GC/MS)檢驗 │
│ │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 │應。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後5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及│
│ │表各1份。 │構成累犯。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曉 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