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其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53 號、94年度毒偵字第9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斷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97年7 月3 日中午12時45分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某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3 日中午12時,為警於高雄縣路竹鄉○○路252 巷14號之5 執行搜索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