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下午2 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19因已滿6 個月以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65號、94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 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95年度聲字第1671號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⑴96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⑵96年12月30日晚上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30日)、⑶97年1 月1 日晚上7 時許,均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43 之1 號自宅內,以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分別於⑴96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於高雄縣路竹鄉○○路○○道路上、⑵96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於高雄縣路竹鄉○○路621 巷、⑶97年1 月2 日13時30分許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上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