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0日晚間10時許,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09 巷18弄8 號附1 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點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5 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7年8 月8 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宏毅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5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