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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毒偵字第76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金芳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6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 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5年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7年1月21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10月16日;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7 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某檳榔攤施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復於97年7 月31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8 號6 樓之2 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毒偵字第766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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