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1,0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得州

      黃艷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28號、106 年度偵字第2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州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黃艷珠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得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9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艷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1年9 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60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劉得州、黃艷珠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得州於106 年1 月間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家統一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裕仔大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4 萬5 千元之價格,分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兩,除由劉得州保管大部分毒品外,並將少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艷珠保管,而共同非法持有之。

四、劉得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某民宅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前揭持有之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黃艷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7、18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某民宅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前揭持有之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六、嗣經警於106 年1 月19日0 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獲2 人,並持本院搜索票,在劉得州身上、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黃艷珠身上、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之2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並經採集其2人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得州、黃艷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2 人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得州、黃艷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106 年度審訴字第487 號卷第33頁,106 年度訴字第48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68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S/MS )檢驗結果,被告2 人尿液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附卷(106 年度偵字第24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0頁,106 年度偵字第24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至37頁)可參。又被告2 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毒品之事實,亦有本院搜索票3 張、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 份、查證照片3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03429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5至24頁,同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0至19、28至29頁,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29、32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得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9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劉得州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84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劉得州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黃艷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1年9 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60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黃艷珠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4年度簡字第2652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黃艷珠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得州、黃艷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劉得州、黃艷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一次性購入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並取出其中之不詳數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認為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可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原應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劉得州曾因如事實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所示罪刑確定,於103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心健康,亦因其具成癮性,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禁之違禁物,被告2 人仍為供己施用而一次性、大量購買而持有之,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劉得州為主要出資購買毒品及持有本案大部分毒品之人,情節較重;另被告黃艷珠僅於劉得州資金不足時出資,並僅保管少數毒品,情節較輕。再衡酌被告劉得州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胞姐同居;被告黃艷珠於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曾販賣鹹酥雞維生,未婚育有一子,現與家人同居(本院卷第6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人之手,尚未造成嚴重損害,且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32頁)可參;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附卷(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29頁)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2 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劉得州、黃艷珠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劉得州、黃艷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夾鏈袋1 包,被告劉得州辯稱係分裝佐料之用(本卷第56頁反面),且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劉得州處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之說明 │├──┼───────┼────────┼────────────┼──────────┤│1 │粉塊狀 │叁包(及含海洛因│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包裝袋叁個) │因成分(驗餘淨重29.81 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 │ │ │克,純質淨重22.71公克) │燬 ││ ├───────┼────────┼────────────┤ ││ │米黃色粉末 │壹包(及含海洛因│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包裝袋壹個) │成分(驗餘淨重3.51公克,│ ││ │ │ │純質淨重1.46公克) │ ││ ├───────┼────────┼────────────┤ ││ │米黃色粉末 │壹包(及含海洛因│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包裝袋壹個) │成分(驗餘淨重0.69公克)│ │├──┼───────┼────────┼────────────┼──────────┤│2 │白色結晶 │叁包(及含甲基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非他命之包裝袋叁│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 │ │個) │為26.752、30.177、36.845│燬 ││ │ │ │公克,檢驗前總純淨重分別│ ││ │ │ │約為22.838、25.724、32.9│ ││ │ │ │62公克) │ │├──┼───────┼────────┼────────────┼──────────┤│3 │吸食器 │壹組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 │├──┼───────┼────────┼────────────┼──────────┤│4 │夾鏈袋 │壹包 │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被告黃艷珠處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之說明 │├──┼───────┼────────┼────────────┼──────────┤│1 │白色粉末 │貳包(及含海洛因│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包裝袋貳個) │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 │ │ │3、0.021 公克) │燬 │├──┼───────┼────────┼────────────┼──────────┤│2 │白色結晶 │壹包(及含甲基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776 │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 │ │個) │公克) │燬 │├──┼───────┼────────┼────────────┼──────────┤│3 │夾鏈袋 │壹包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 │├──┼───────┼────────┼────────────┼──────────┤│4 │注射針筒 │捌支 │其中1 支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吉街1 巷41號之2 扣得;其│款 ││ │ │ │餘7 支在高雄市小港區平治│ ││ │ │ │街123 巷6 號2 樓扣得。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