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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洪培睿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4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得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9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於9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1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7月14日零時45分許,在上開「○○遊藝場」內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1年1月30日起,開始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迄至同年7月20日仍持續治療乙節,固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1年7月13日23時許及同年月14日1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已於其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0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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