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得州
- 被告
- 賴建同
- 被告
- 鄧光庭
- 共同被告
- 義務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
- 被告
- 張三泰
- 選任辯護人
- 謝佳蓁律師(法扶)
- 被告
- 陳乙文
義務辯護人 黃敘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31、2424、5035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257、4880、5634、5674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州犯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賴建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張三泰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鄧光庭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乙文犯附表五所示之罪,處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壹、劉得州、賴建同、張三泰、鄧光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
一、劉得州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劉得州、賴建同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劉得州、張三泰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劉得州、鄧光庭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四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劉得州、陳乙文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五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附表五所示之人。
六、劉得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六犯罪經
過欄所示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六所示之人。
貳、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人徐夢塵、賴建同、唐福興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有
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追加偵一卷第136-140 、150-152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被告張三泰、陳乙文及其辯
護人,復未提出足徵渠等供述「顯有不可信」之依據,是證
人徐夢塵、賴建同、唐福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開所引其他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劉得州、賴建
同、張三泰、鄧光庭、陳乙文(下稱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起訴院一卷第88、91
、94、98頁;追加院一卷第106-107 頁),或於證據調查程
序表示無意見(追加起訴院二卷第74、77、127 頁),且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至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州、賴建同、張三
泰、鄧光庭(下稱被告4 人)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至六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 人前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張三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後,復於審
理程序辯稱:伊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收取之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並非毒品價金,雖有交付毒品,應僅構成
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被告陳乙文則辯稱:伊於附表五所示
時、地,雖有將被告劉得州交付之物品轉交徐夢塵,但不知
所交付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證人賴建同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10月6 日是小胖張三泰接
電話之後,我去劉得州家裡買毒品,是張三泰拿毒品交給我
的,但是當時劉得州在家等語(追加起訴偵一卷第137 頁)
。核與附表三編號1 相關證據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賴建
同當時係直接與被告張三泰聯繫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張三泰
確有以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賴建同之犯行,應堪認定。證人賴建同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本次交付1,000 元給被告張三泰,是要還錢給被告
劉得州,至於有無拿到毒品,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嗣
於辯護人追問當日拿到毒品是否與交付金錢無關時,答稱:
我忘記了;又於檢察官詰問其於警詢時是否按照自己意思陳
述時,答稱:是;復於本院訊問其偵訊時陳述是否實在時,
答稱:不知道該怎麼回答,後改稱:因為欠被告劉得州錢,
要拿錢還被告劉得州,剛好被告張三泰在那裡(追加起訴院
二卷第47-50 頁)。然依附表三編號1 相關證據欄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賴建同當時係直接與被告張三泰聯繫,與其在
審理中改稱先與被告劉得州聯繫還錢,始於還錢時巧遇被告
張三泰云云不符,及其於審理中前後矛盾之應答情形以觀,
足認證人賴建同於審理中所為陳述,有刻意迴護被告張三泰
之嫌,自難採信。
㈡、徐夢塵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乙文聯
繫,並以「打麻將」作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相
約於大豐路與建工路口之萊爾富超商交易,由被告陳乙文到
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徐夢塵於偵
訊中證述在卷(追加起訴偵一卷第138 頁反面),核與附表
五相關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跟監蒐證照片相符。
證人徐夢塵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拿到的是500 元借據
,是用紅色信封包裝,一看就可以看到1 張紙云云(追加起
訴院二卷第63頁),然其所述顯與前述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
左,復與證人劉得州於審理中證述:當日是交付以白色信封
密封之海洛因予被告陳乙文轉交徐夢塵等語不符(追加起訴
院二卷第51-54 頁),況自徐夢塵與被告陳乙文於當日18時
31分、58分通話之內容提及「遭警察攔檢」、「我拿錢再跟
你們拿」、「不用了,我吐出來了」等語以觀,應係以證人
徐夢塵於偵訊及證人劉得州於審理中證述:當日劉得州交由
被告陳乙文轉交徐夢塵者,為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1 包,方
與實情相符。是被告陳乙文於前述時、地有將被告劉得州交
付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徐夢塵,並收取價金500 元交予被告
劉得州一節,應堪認定。又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乙文
於當日17時28分13秒通話中聽聞徐夢塵表示:「阿倫啦,要
打麻將要哪等你?」,立即回答:「萊爾富。」一節觀之,
被告陳乙文對於「打麻將」是何所指並無困惑,足認被告陳
乙文對於「打麻將」係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
知之甚明。另被告於同日18時31分10秒通話中聽聞徐夢塵表
示:「我拿錢再向你們拿啊!」,立即回答:「喔!是這樣
喔!」顯然並無不解徐夢塵所指拿取之物為何之情形,是被
告陳乙文主觀上知悉交付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
亦堪認定。足認被告陳乙文確有如附表五所示與被告劉得州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被告5 人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劉得州前述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得州如附表一至五所為;被告賴建同如附表二所為
;被告張三泰如附表三所為;被告鄧光庭如附表四所為;被
告陳乙文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得州如附表六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劉得州、賴建同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劉得州、張三泰就
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劉得州、鄧光庭就附表四所示犯行;
被告劉得州與陳乙文就附表五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如
附表二至五所示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 人於
前述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轉讓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得
州如附表五所示2 次交付毒品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毒品交易
所為,交易對象相同、時間緊接,應論以接續犯。被告5 人
前述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象不
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單純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劉得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34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3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張三泰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1561、280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
9 月、3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102 年6 月18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得州、張三泰於前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被告4 人就附表一至六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於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所定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
程度有異。個案中,衡量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如認科處最
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處,為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5 人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序為
40次、11次、11次、5 次、1 次,其中被告劉得州、賴建同
、張三泰販賣次數雖多,然對象多有重複,每次交易所得絕
大多數均未逾1,000 元,其中甚有賒欠未給付價金者,與購
入大量毒品販賣牟取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
,就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就被告陳乙文附表五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另就被告4 人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遞減其刑。
㈣、被告劉得州、張三泰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遞減(前述不
得加重者除外)。
㈤、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劉得州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被告賴
建同、鄧光庭於偵查中,亦有供出涉案之共犯,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員警未依被告
劉得州供述查獲相關犯罪,且被告賴建同、鄧光庭供述本案
其他正犯時,所涉犯罪業經實施通訊監察蒐證中,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5 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106 年6 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06733661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追加起訴院一卷第92、156
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8 月7 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160700 號函雖謂:被告劉得州有指
出上游有劉鴻裕及其他不詳男子,然觀諸筆錄內容,亦係針
對已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所為供述(追加起訴院二卷第30
-36 頁),均難認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
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明知海洛因對於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海洛因以
牟利,或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
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4 人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及被告張三泰於審理中復就
附表三編號1 部分改口否認,與被告陳乙文始終否認犯行,
及被告劉得州犯後經警借提詢問時,主動配合釐清實施通訊
監察所涉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5 人於本案犯罪過程
中所居地位及參與情節,與被告5 人於本案販賣毒品次數、
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5 人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4 人所受多數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被告劉得州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告5 人用以聯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事
項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劉得州所有且供被告5
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有各該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屬供被告5 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關聯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因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0條、第50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