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三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三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三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5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0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地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上,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078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11月25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7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外套左邊口袋內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三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46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檢驗後淨重0.078 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是該持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 .078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3 月10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