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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得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5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得州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5月29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號,應予更正)前路邊欲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自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遂與系爭甲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及右足背撕裂傷之傷害。詎劉得州明知渠駕車肇事致李○○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得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9、89頁),核與告訴人李○○(下稱告訴人)、證人洪榮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 至6 、8 至14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559 號卷第109 至11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詳警卷第35至41、44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3頁),然渠既駕車上路,對於此基本用路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且被告前揭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復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業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論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部分亦屬被告所犯罪嫌,於法自有未合,然因上開2 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詳本院卷第81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至4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該罪之罪質,及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仍不無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存在,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復違反如上所述之駕車注意義務,過失情節難謂輕微,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幸非甚重、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地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係從事園藝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渠所犯主文欄所示2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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