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3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橡皮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民國89年度少調字第156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城簡字第7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235 巷82之3 號慈皇宮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 月5 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橡皮管1 條,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1月18日檢驗報告各1 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城簡字第7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本件不論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橡皮管1 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注射針筒部分,因並非被告所有,且無海洛因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