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覺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於同年7 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經本院以96年聲字第1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6年12月16日早上10時許,雖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86之1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於96年12月16日晚上7 時50分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