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被告
-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54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捌貳壹公克、壹點肆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捌貳壹公克、壹點肆參零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4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7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4 日14時許,先後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 之27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鄉○○村○○路2 之27 號4樓、高雄市○鎮區○○路65巷5 號及高雄市○○區○○街211 號12樓等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821 公克、1.430 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管3 支;甲○○所有供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2 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紙。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821 公克、1.430 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管3 支,經送驗後,確含有或殘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96年10月15日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16日檢驗報告可參,其中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吸食器及玻璃球管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管2 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業已沒收銷燬之,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