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1 另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54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4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8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罰金50000 元)、1 年4 月(罰金100000元)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於91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其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訴字第2575號、93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搶奪(2 案)、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4 4號)、8 月(本院92年度易字第17 11 號)、3 月(本院92年度簡字第5294號)、8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號)及10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68號)、4 月(本院93年度簡字第4195號)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與上揭殘刑10月13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5巷9 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0月16日,因另涉搶奪案件而經警通知接受調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