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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九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九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六號),及移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拾陸拾玖枚(含簽名貳拾參枚、指印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四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十三日,現尚在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而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涉犯竊盜及搶奪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十一之一號前查獲而被帶回該派出所詢問時,甲○○為掩飾其真正身分,竟冒稱為其兄「乙○○」本人,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偵訊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口卡片及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及捺指印,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八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又承前開同一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內勤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甲○○時,甲○○又於本院訊問時,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訊問筆錄、押票上偽簽「乙○○」之署押及捺指印,嗣再於檢察官偵查中,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偵訊筆錄、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⑵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⑶如附表所示之偵訊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口卡片、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押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甲○○冒用乙○○之名應訊,於如附表所示之偵訊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口卡片、訊問筆錄、押票上偽簽「乙○○」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案件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本於同一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之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乙○○」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之用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第四○○五號判決參照),其再持以行使交還該通知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較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為擴張,則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是本件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因案遭查獲,為掩飾其真正身分以規避刑責,其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偵訊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口卡片、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押票上,多次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捺指印部分之犯行,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並圖卸刑責,竟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欺矇偵查機關,陷被害人乙○○於刑事追訴之危險,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即時發覺,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表所示文書內偽造「乙○○」之署押六十九枚(含簽名二十三枚、指印四十六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  一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乙○○」簽名二枚、指印十│        │
│      │局成功派出所九十三年六│  七枚                    │        │
│      │月六日偵訊筆錄        │                          │        │
│      ├───────────┼─────────────┼────┤
│      │扣押筆錄              │「乙○○」簽名及指印各三枚│        │
│      ├───────────┼─────────────┼────┤
│      │目錄表                │「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      │口卡片                │「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      │逮捕通知書二份        │「乙○○」簽名三枚、指印二│        │
│      │                      │ 枚                       │        │
├───┼───────────┼─────────────┼────┤
│  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簽名六枚及指印十│        │
│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枚                      │        │
│      │七○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六│                          │        │
│      │月六日內勤訊問筆錄、九│                          │        │
│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                          │        │
│      │錄、訊問筆錄、九十三年│                          │        │
│      │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簽名六枚及指印十│        │
│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枚                        │        │
│      │五六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六│                          │        │
│      │月十七日詢問筆錄、訊問│                          │        │
│      │筆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        │
│      │五日偵訊筆錄、訊問筆錄│                          │        │
├───┼───────────┼─────────────┼────┤
│  三  │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乙○○」簽名一枚        │        │
│      │四二四號刑事卷九十三年│                          │        │
│      │六月六日訊問筆錄      │                          │        │
│      ├───────────┼─────────────┼────┤
│      │押票                  │「乙○○」指印一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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